2016年12月6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向上诉人冯某作出税通(201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冯某2013年6月转让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为由,通知冯某申报补缴2013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190.4元、个人所得税97909元。 2017年4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决定:
一、维持第一分局征收冯某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第一分局加收冯某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60997.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7月5日起,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与复议机关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本案被上诉人)。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撤销了第一分局加收冯某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一般情况下,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或少缴税款,除了补缴税款外,还会面临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罚,但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导致少缴税款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均不得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不同的是,如果扣缴义务人代扣但未解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解缴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上缴给税务机关的行为。若扣缴义务人代扣税金之后并未进行纳税申报,将会面临加收滞纳金及处罚。
对补缴税款不收滞纳金的情况,除了上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还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税,所得税汇算清缴补税等。
1.《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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